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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知衛生福利部訂定「媒體報導或記載自殺防治法第十六條事項認定原則」發布令及行政規則各1份

媒體報導或記載自殺防治法第十六條事項認定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媒體(法人或自然人)報導或記載之事項,涉及自殺防治法第十六條之認定,應斟酌全部訊息內容及文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之,不得以特定字詞為認定;該條各款認定如下:
一、第一款所稱「教導自殺方法之訊息」,指媒體對不特定人提供自殺方法之具體可操作性計畫或步驟,足使訊息接收者掌握、習得自殺方法之知識或技能。
二、第一款所指「教唆民眾自殺之訊息」,指媒體對特定人提供具體自殺方式、地點、時間之訊息,足使訊息接受者產生自殺決意或實行自殺。
三、第一款所稱「誘使民眾自殺之訊息」,指媒體對特定人以積極之方式(遊說、示範、提供具體步驟、行為指示)提供自殺之訊息,足使訊息接收者產生自殺決意或實行自殺。
四、第一款所稱「煽惑民眾自殺之訊息」,指媒體對不特定人以公然之刺激、慫恿、鼓勵之方式提供自殺之訊息,足使訊息接收者產生自殺決意或實行自殺。
五、第二款所稱「詳細描述自殺個案之自殺方法及原因」,指媒體對不特定人強調、凸顯或描述真實(非虛構)關於自殺行為或自殺死亡者所採取之自殺方法,且具體步驟達三個以上,並提及自殺行為者之自殺原因。
六、第三款所稱「誘導自殺之文字、聲音、圖片或影像資料」,指媒體對不特定人以積極之方式(遊說、示範、提供具體步驟、行為指示)提供自殺之訊息,足使訊息接收者產生自殺決意或實行自殺。
七、第四款所稱「毒性物質或其他致命性自殺工具之銷售情報」,指媒體對不特定人提供得以實行自殺之毒性物質或致命性工具之銷售管道、購買步驟或其他銷售情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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