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所稱請求權時效
依據南投縣政府103年7月16日府人退字第1030141408號函辦理,規定如下:
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本年6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0年。
規定如下:
一、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修正後公保法未溯及適用(除依第48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者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請求權,無法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
二、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前發生,惟其時效於本年5月31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本年6月1日(含該日)起,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三、公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權,於公保法本年6月1日修正施行以後發生者,適用修正後第38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0年。
